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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常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害人程某某在招揽生意时遇到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被害人程某某以为二人要住宿,跟着二人到附近**连锁酒店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因身上没有钱,商量后起意抢劫。被告人陈某某用胳膊箍住程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常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程某某索要2000元钱,程某某称其只有1000元,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两人同意只要1000元,随后强迫其使用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抢劫得手后二人逃离。程某某当日微信转账后余额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供述和辩解;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福敏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现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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