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75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现住郑州市上街区**小区*号楼*室。2014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窜至郑州市上街区**路与**路向南150米路**门口,席某某发现被害人任某某的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告知陈某某,并在旁边望风,陈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30元),第二天以1100元人民币卖给路边一收电动车的陌生男子(在逃), 并将所得赃款分给席某某500元,二人用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电动车未追回。2019年7月份,二人在郑州市**戒毒所戒毒期间商量一起自首,并于2019年8月9日向上街区公安局民警主动供述共同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7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窜至郑州市上街区**路与**路向西200米**小区对面路北快车道,发现快车道上停放一辆白色SUV汽车,副驾驶玻璃未关,副驾驶位置有一女士包,然后席某某趁驾驶员不注意,将该包盗走,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30元人民币现金,后席某某将手机以800元卖给路边一收流动收手机的男子(在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手机未追回。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席某某在郑州市齐礼闫戒毒所向上街区公安局民警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指认照片;4.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且被告人席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耀武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席某某现羁押在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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