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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左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390051989********,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210231994********,联系电话1801310****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硕士研究生文化,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大学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3403021994********,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街*巷**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13271999********,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96年**月**日生,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3210271996********,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大学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3422221988********,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汉族,1993年**月**日生,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3207221993********,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江苏省连云港市**镇**村*-**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大学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3209211993********,系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姜某某、洪某某、梅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左某某注册成立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苏州市高新区**路**号作为实际经营地点,先后招聘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梅某某、洪某某、曹某某等人进入公司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左某某供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通过微信平台向他人销售假冒“HERMES”、“BALENCIAGA”、“GUCCI”等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帽、首饰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3万余元。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5387件。

归案后,被告单位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梅某某、洪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上述被告均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服饰、首饰、鞋子等(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销售清单等;

3.证人袁某某、姚某某、刘某乙、李某某、丁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梅某某、洪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各知识产权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等;

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梅某某、洪某某、曹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梅某某、洪某某、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梅某某、洪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姜某某、梅某某、洪某某、曹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晴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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