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住肃宁县**镇**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1月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住肃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肃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任何证件、资质、票据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多次购进王某甲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黄色减肥胶囊,并通过王某甲代发邮寄和消费者自取的方式销售获取利润,总销售价格402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任何证件、资质、票据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多次购进王某甲(已起诉)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金黄色减肥胶囊,并通过王某甲代发邮寄和消费者自取的方式销售获取利润,总销售价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色胶囊及手机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
6王某甲对崔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在没有任何资质和证件的情况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焦云飞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居住于肃宁县**镇**村;
2 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肃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3. 案卷材料三册;
4. 黄色减肥胶囊及手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