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住**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住**县**镇**村。因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与1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4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某到**镇**村刘某某家中,趁受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家棚下停放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总价值为65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辛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崔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崔某某现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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