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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屠某某等赌博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嫖娼,于2009年9月29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赌博于2019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2年10月9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0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8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6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7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经预谋后,共同在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新农贸市场“阿潘龙虾花甲”店一楼棋牌室内,组织叶某某、沈某某、苏某某、高某某等人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400余元。赌博结束后被告人陈某某分配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各分配得人民币1800元。

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经预谋后,共同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的家中,组织贝某某、沈某某、周某乙等10余人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700 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4950元(包含抽头渔利款12700元在内)。

被告人屠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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