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31被大青海省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从“特运通”APP看到青海省大通县加西公路施工的蔡某某从广东省拉运一台挖掘机到青海省大通县的物流信息后,便用1000元钱从该消息平台买下该物流信息,并以物流中介的名义联系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从事货运的被害人贾某某,与其谈好运输费为34000元,从贾某某处索取其中的4000元为“中介费”。后被告人屈某某通过网络办理了两张电话卡,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货主(蔡某某)与车主(贾某某)联系,以证实运输信息的“真实”性,并以蔡某某的名义不断与运输司机进行挖掘机运输联系。当挖掘机按要求运到青海大通指定地点后,被告人屈某某又以车主贾某某的名义要求蔡某某支付运输费用,随后蔡某某将24000元运输费转到了被告人屈某某购买的名为“马士动”的帐户银行上,同时屈某某指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一张34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发给车主贾某某。
被告人屈某某将所骗取的28000元资金,除给被告人陈某某2000元还帐外,其余26000元均用于给其母亲治病。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2.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4.受害人陈述:贾某某、蔡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屈某某、陈某某供述;5.检查、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截屏、取证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芝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两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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