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尹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靠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桃峙沙场码头一艘小船上的一只百胜牌马达盗走,当晚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马达为陈某某、尹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忙用绳子将马达从泡沫船上拉到岸上,并用自己的小货车帮忙运输转移。经鉴定,涉案马达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案后,陈某某、尹某某、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材料、登记表、照片、登记保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 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陈某某、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金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海青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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