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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3********,汉族,初中肄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街道****号附**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4********,汉族,小学毕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街道**湾**号附**号。因吸毒于2015年被贵定县河东派出所行政拘留,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现已解除。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手机QQ上收到一个QQ昵称为“K某某”(QQ号为990**12)的好友申请,“K某某”称出售个人银行卡账户用于网络赌博“洗码”(洗钱)可以赚钱,并承诺出售一张银行卡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和U盾)可以给付1000元报酬。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同意出售银行卡账户给 “K某某”,于是陈某某在贵定县移动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手机卡,然后拿着该手机卡办理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贵阳银行的三张银行卡,并在“K某某”邮寄的手机上下载安装手机银行APP并绑定自己的新手机卡以及上述三张银行卡账号后,以3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K某某”。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陈某某电话联系朋友宋某某,向其说明可以出售本人银行卡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和U盾)用于网络赌博“洗码”,可以获利300元。宋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在办理了两张本人名下的手机卡后,在贵阳市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在贵定县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2020年10月6日晚上,宋某某在贵定县的书**来加油站旁将上述三张银行卡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K某某”邮寄的手机上下载安装手机银行APP并绑定宋某某的上述三张银行卡账户,在宋某某人脸识别成功后陈某某当即支付宋某某900元报酬,后陈某某将该绑定手机银行账户的手机邮寄给“K某某”。陈某某陆续以同样方法收购其他5个朋友的共15张银行卡出售给“K某某”,非法获利九千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给“K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557 5531.83元,被告人宋某某出售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525 5078.03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卡号为6228481199****576的农业银行卡自2020年10月6日开户至2020年11月11日流入包含社旗居民刘某某被骗的40 2000 元资金等共计359 9657元,被告人宋某某卡号为62320828****435的中国银行卡自开户至2020年12月11日流入资金共计77 6890.9元,被告人宋某某卡号为621226240****0203的工商银行卡自开户至2020年12月11日流入资金共计87 8530.13元。被告人陈某某卡号为6212262*****646279的工商银行卡自开户至2020年12月12日流入资金共计567 5913.11元。被告人陈某某卡号为6228481*****31573的农业银行卡自开户至2020年12月11日流入资金共计171 4540.69元。被告人陈某某卡号为62155299*****27074的贵阳银行卡自2020年9月至10月流入资金共计293 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黄俞硕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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