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成都市邛崃市**镇**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刁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刁某某于不同时间,从中国境内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偷越国(边)境前往缅甸孟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从中国境内偷越国(边)境前往缅甸孟波,孟某某、刁某某于2019年10月从中国境内偷越国(边)境前往缅甸孟波。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刁某某共同商量决定回中国。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刁某某在偷渡人员的组织带领下,偷越国(边)境从缅甸孟波回到中国境内孟连县,2020年8月27日08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逮捕证、被告人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材料、抓获经过、轨迹查询记录、出入境查询情况、解除隔离医学观察证明、通话记录及基站位置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刁某某三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偷渡到缅甸,并结伙偷渡回国,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刁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被告人手机三部。
6.起诉书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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