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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孙某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学院**基地。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孙某甲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派出所),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涉嫌诈骗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二哥”(大名不详,在逃)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中海国际四期顶楼32层最里侧房间内,雇佣程某某、曾某甲、覃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另案起诉)利用微信等手段实施诈骗行为,但最终未能成功。

2019年1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某、“二哥”分别从曾某甲、张某某、覃某某等人手中多次收购套卡(包括手机卡、银行卡、U盾等)共计15套,并将收购上来的套卡卖给“上线”用于实施诈骗行为。其中从曾某甲处收购银行卡七张(均为曾某甲名下银行卡),从张某某处收购银行卡三张(一张为张某某名下银行卡,剩余二张银行卡系从覃某某处收购),从覃某某处收购银行卡五张(均为他人名下银行卡)。

2019年7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加入名为“财富帝国”的微信群,经微信名“吴克永”推荐投资“盛宝金融”,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2日,被害人杨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自己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汇款本金人民币494000元。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甲从李某甲(已判决)处收购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孙某甲将从李某甲处收购的银行卡卖给“糊涂一生”(真名不详),并将该卡用于电信诈骗活动;2019年7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被陌生人拉进名为“财富帝国”的微信群,经微信名“欧阳敏老师”指导操作炒外汇,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0日,杨某某使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和借用朋友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在长春市宽城区自己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汇款本金人民币3446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指使李某甲将李某甲名下中国银行卡补回,并将卡内人民币44000元取出,李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乙(系孙某甲朋友,微信昵称为“大太阳/Liwen494493465”)人民币40000元,李某甲获利人民币4000元,剩余人民币40000元被孙某甲与李某乙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羁押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杨某某提供的与环球外汇客服、盛宝金融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甲提供的与财富帝国客服聊天记录、李某甲中国银行河口支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取款时监控录像截图、孙某甲兴业银行、华夏银行、重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案证明及交易明细、覃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范西欧”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二)证人程某某、曾某甲、覃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冯某某、李某乙、孙某乙、曾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手中收买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从他人手中收买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诈骗罪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丹丹

检察官助理:张思言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证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柒册;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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