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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8********,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17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5日,胡某甲(已判刑)为了与刘某某商谈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赔偿事宜,纠集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已判刑)、“某某”(在逃)帮忙协助。12月27日晚,胡某甲与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某某”将刘某某带至麻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废弃小学看守,胡某甲电话告知胡某乙(已判刑)已将刘某某带至某某村小学。当晚8时许,胡某乙纠集胡某丙、胡某丁(均已判刑)赶至勾坳村小学并将刘某某带至马路旁,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遂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当晚11时许,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离开勾坳村小学。次日凌晨4时许,胡某甲与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某某”将刘某某带至高村镇某某大酒店**号房间,胡某甲指使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某某”在房间内继续看守刘某某。12月29日,刘某某又被带至某某大酒店**号房间被继续看守。12月30日早上7时许,刘某某趁人不备逃离该酒店。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发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人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书证孙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某某宾馆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帮助胡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胡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成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孙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二人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自首从轻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二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军

检察员:欧家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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