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8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2018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于同年3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华谊商厦楼下的古乐牛某某火锅店吃夜宵,与同在店内吃夜宵的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被短暂劝开。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金某某互相不服,分别各自纠集人员至牛某某火锅店门口约架。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丁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双方人员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及丁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蔡某甲徒手互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同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柯、蔡某乙现场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詹某某、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蔡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丁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蔡某甲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蔡某甲属积极参加者,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1575758****)、李某某(1565881****)、金某某(1598827****)、朱某某(1515758****)、王某甲(1506899****)、蔡某甲(1373520****)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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