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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新沂市**医院**,住新沂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孙某某至新沂市**医院停车棚,将在新沂市**医院陪护住院亲属的田某某停放在该停车棚内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8日经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新沂市公安局已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3、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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