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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室。被告人陈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1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3年8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多次向宋某某索要赌债未果,为了教训宋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下午,纠集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砍刀,驾车来到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将围观打牌人群拨开,被告人陈某某持砍刀冲到宋某某身边,左臂卡住宋某某脖子,右手用刀柄顶部对宋某某头部进行敲打,在宋某某挣扎过程中,刀刃划到宋某某头部。宋某某挣脱后,被告人陈某某持砍刀追赶几米后放弃,后返回刘德全家中,将宋某某手机带走。被告人孙某某返回刘德权家中,告知刘德权今天只是带刀过来吓吓宋某某,下回当面逮到他一回稳稳拿宋某某。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头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东坎镇西湖一品小区36幢603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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