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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姚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11992********,汉族,技工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号**室,暂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栋**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19年11月15日,本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指定管辖,同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2019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4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卷烟牟利。经对销售记录统计鉴定,非法销售卷烟共计201605元。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姚某某在没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卷烟牟利。经对销售记录统计鉴定,2019年6月至8月间,非法销售卷烟共计人民币682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镇江市**镇**苑**栋**室内,当场查获Marlboro品牌烟草制品170条。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价值总计30574.5元。

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陈某某、姚某某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4.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8月23日,崇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江苏省镇江市**镇**苑**栋**室内查获烟草制品170条。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于2019年8月23日扣押了姚某某卷烟170条。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警方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处调取了涉案人员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的注册信息及交****。

7.鉴定意见

(1)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非法经营**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1月至案发,陈某某销售卷烟金额共计201605元。

(2)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姚某某非法经营**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2019年6月至案发,姚某某销售卷烟金额共计68211元。

(3)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公安机关扣押姚某某的170条电子烟进行了真伪鉴定,部分为真品卷烟,部分无法鉴别真伪;同时,证实涉案170条卷烟估算价值总计30574.5元。

(4)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经对送检的涉案手机使用电脑物证检验工作站、物证检验屏蔽袋等设备和平航手机取证分析软件V3.14等软件进行检验,提取数据并予以光盘备份。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等,证实陈某某自2019年1月起至案发,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售卖卷烟牟利。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及快递凭证等,证实2019年6月至8月间,姚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售卖卷烟牟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洋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52066****,1811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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