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万盛区**路**号附**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主动联系被告人喻某某购买麻古,二人约定在重庆市万盛区翠屏路16号加气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4时许,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E****的白色起亚轿车搭乘吸毒人员简某某从南川区出发到达交易地点,并以2000元价格向喻某某购买了2包麻古疑似物。当日6时许,陈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驾车返回其位于南川区**小区**栋**的租房。当日10时许,陈某某携带麻古疑似物出门,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陈某某身上及租房内查获从喻某某处购买的麻古疑似物8.51克,另查获冰毒疑似物0.59克、麻古疑似物0.15克。喻某某于同年8月10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喻某某住处查获冰毒疑似物3.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通话清单、车辆高速路行驶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郑某某、谭某某、简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2216、2429号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8.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俊宇
检察官助理 蔡光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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