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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唐某某等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146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9********,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粤海街道****楼,无业。2011年4月8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8********,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出租屋,无业。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6********,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无业。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发现深圳市南山区**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深圳地铁13号线深大站工地有大量钢架,遂预谋盗窃。2019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骑两部电动三轮车来到该工地,从围挡缺口处先后进入工地,轮流搬运工地在用材料方通钢架,将17个钢架盗走。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将钢架卖给南山区流动废品售卖点,获利人民币321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07元。经鉴定,被盗方通钢架价值人民币8951元。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山庄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抓获,2019年6月2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被盗方通钢架(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书、营业执照、价值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201992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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