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工作单位绥宁县有线电视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号,住所地绥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镇**街**号,住所地绥宁县**镇**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2月2日14时许,杨某某微信联系邓某某(绰号“乔霸”,另案处理),询问在其处是否可以买得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邓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告诉邓某某有“冰毒”卖,随后杨某某发200元微信红包给邓某某,邓某某再发170元微信红包给唐某某,唐某某将毒品放置的地点告诉邓某某,杨某某随后在邓某某指定的绥宁县**镇飞凤大厦2楼的窗台上拿到“冰毒”0.3克(装在一个黄芙蓉王烟盒子里),杨某某吸食该“冰毒”后通过微信告诉邓某某该毒品的口感不对、质量不行。
2019年12月06日10时许,绥宁县公安局民警从唐某某停放在绥宁县城飞凤大夏后面停车坪里面的一辆白色广本小轿车(湘******)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两包,经称量分别净重为13.18克、9.28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为13.18克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28克白色晶体内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份至12月2日三次在其位于绥宁县**镇飞凤大夏1单元702室的家里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陈某甲在其家里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1日晚,陈某甲在其家里容留邓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12月2日17时许,陈某甲在其家里容留唐某某、陈某乙、邓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陈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微信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辨认、搜查等笔录;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公安机关从其使用的车内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其家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彩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