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59********,汉族,文盲,个体运输,住江苏省盐城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盐城市**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明知长江泰兴段处于禁渔期,携带定置刺网等捕鱼工具,驾驶塑料小船至泰兴市虹桥镇六圩码头外长江水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鳊鱼、刀鱼等渔获物计0.24千克。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鳊鱼、刀鱼等渔获物0.24千克,定置刺网1张;自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塑料小船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4.泰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禁用渔具的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处扣押的鳊鱼、刀鱼等渔获物0.24千克,定置刺网1张、塑料小船1只,均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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