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81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乡**村**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在逃)以介绍被害人张某某来银川工作为由骗其到宁夏银川市,201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乘火车到银川市后找到钟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到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北侧**厂家属楼**室的传销窝点,传销窝点的其他人员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没收,限制其人身自由,由专人讲授直销行业的相关知识,意图让被害人张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由于被害人张某某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2019年8月19日晚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某在传销组织的领导(在逃,身份不明)的安排下,到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北侧**厂家属楼**室的传销窝点,提出要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害人张某某交纳200元生活费和300元的车费,被害人张某某为了离开传销窝点,遂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下输入密码给被告人陈某某转账500元。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司机朱某某,让朱某某开车送其们去青铜峡火车站,约定租车费300元,8月20日0:30分许,朱某某开车到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北侧**厂家属楼下,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张某某送其到青铜峡火车站,当车路过平吉堡收费站时,被害人张某某呼喊救命,随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韶慧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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