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二人均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购毒人王某甲的购毒要求后,收取王某甲400元毒资,便与被告人周某某共谋,由周某某向其上家购买毒品,陈某某遂向周某某转账300元,周某某向其上家转账248元。二被告人一同前往周某某上家处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座**-**房间内,将净重0.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作案使用的白色HONOR手机、黑色VIV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袋,作案手机二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