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英,曾用名黄某乙,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5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陈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号棋牌室内,多次纠集姚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2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内收取抽头、兑现,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负责抽头、望风、管理赌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82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陈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向鸣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30*******、被告人周某甲137*******、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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