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号。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房**号**。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房**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某共同商量盗窃后,驾驶渝D*****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区重庆**有限公司厂房内,将100余斤红铜和10余公斤黄铜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某获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182元。现被盗财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公交车站旁一茶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农家乐墙外配电房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路**号附**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渝G*****假车牌和夹钳等作案工具照片;
2.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嫌疑人车辆轨迹图、称量笔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均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90232****;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90936****;被告人唐某甲科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982334****。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二百五十七页,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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