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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妻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美食城兰桂坊歌房右侧,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唐某某现代大牛电动车1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窃电动车被阜宁县公安局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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