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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奉新县**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奉新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曾某某购买了5张银行卡,再出售给“老虎”等人,从中赚取差价。因利润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二人共同向胡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戴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共计40余张,再出售给微信名叫“哈哈”的人,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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