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巷**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通过“百合网”婚恋网站结识对象后,添加对方微信,并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向对方发送“逍遥购”网站地址,诱使对方投资打款,并商定共同分赃。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百合网”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周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其发送“逍遥购”网站地址,称可以通过该网站投资手表赚钱。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该网站注册后,通过网站客服的推送,至24日,先后9次向户名为“巩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1200********)转账人民币351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数次将犯罪所得打入他人账户,经他人取款后由被告人吴某甲至他人指定地点拿钱,后进行了分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分别在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陈某某、吴某甲分别退还了145000元、72000元,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人员基本信息、无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涉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18日分别搜查了陈某某、吴某甲的住宅,扣押了陈某某住处的3部手机;吴某甲的4部手机、24张银行卡。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20年8月,公安机关分别从吴某甲、陈某某处扣押72000元、1450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夫妇自2012年至案发一直租住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新生社区田祖上新村六巷5号房中,其不清楚他们做什么工作,有其他老乡来找他们,他们说是亲戚朋友。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甲的父亲,其到崇明新村派出所是替其儿子赔偿被害人损失72000元,希望其儿子可以从轻处理。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其弟媳,其至崇明新村派出所是帮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45000元。希望可以从轻处理陈某某。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微信信息及聊天截图、百合网网页截图、“逍遥购”个人中心页面截图、转账截图,证实其住在崇明新村乡新洲村。2020年6月中旬,其通过百合网加了一个自称李某某的女人,同年6月18日加了对方微信。6月21日,对方推荐了一个高档手表投资网站。其注册后,自6月22日至24日,先后9次转账给网站客服推送的银行账号62170001200********(姓名“巩某某”),共计355800元,提现4240元,共被骗351560元。6月25日其发现网站无法提现后报警。
9.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的供述,证实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具有坦白、部分退赔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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