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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开始,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纠集被告人吴某甲,长期在芗城区从事高利放贷,并通过非法拘禁、上门滋扰等方式暴力讨债。经查,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在芗城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非法拘禁罪

1.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讨债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大润发门口将被害人卢某甲强行拉上轿车,由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该轿车前往芗城区**村。途中,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许某某已将被害人卢某甲控制并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到其家中,又因被害人卢某甲试图开车门下车,被告人陈某某殴打其头脸部致伤。到达西洋坪村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强行将被害人卢某甲拉进村里,由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许某某一起将其控制在**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家的客厅内逼迫其还债,至当晚21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家人及民警赶到将其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为讨债,在漳州市芗城区鑫荣嘉园大门边的茶叶店门口欲将被害人吴某丙强行带上车,因被害人吴某丙反抗挣扎,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肘击被害人吴某丙腹部致其受伤。后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丙强行押上车带到芗城区**镇**村**号吴某丁家中,由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轮流看管被害人吴某丙,并逼迫其还债,至次日上午8时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右上腹部头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右肾挫伤可能,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治安违法行为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芗城区**镇**村被害人卢某甲父亲卢某乙家中讨债时,在卢某乙家门口及村里的电线杆上粘贴写有“卢某甲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单。

2.2O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龙海市**镇福建**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薛某某讨债,讨债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许某某打了被害人薛某某脸部一拳。

3.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到芗城区**镇**村被害人薛某某家中讨债,见其家铁门紧闭,便用力敲大门并辱骂、威胁其家人。被害人薛某某家人不堪其扰后报警。

4.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到芗城区**镇**村被害人薛某某家中讨债,用力敲门辱骂后无人应答,便将尿不湿及生活垃圾抛洒在其家门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卢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卢某甲、吴某丙等人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在第一起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琳  

检察官助理:周维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漳州市芗城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告知书》各肆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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