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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路乡**里村**号,现住安吉县**镇**村**。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路乡**里村**号,现住安吉县**镇**村**。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安吉县**镇**村经营早餐店期间,为增强口感,扩大销售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在生产的馒头中添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销售,非法获利五千四百元。经安吉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测,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白面馒头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含量为1.86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已向安吉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吉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培训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陈某甲、吴某某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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