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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某组织卖淫;何某某、覃某甲、许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城县**镇**村民委**屯**号,现住广西象州县**公司厂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覃某甲、许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用的象州县**镇**路**号“**土菜馆”组织并安排蓝某某、覃某乙、黄某某、蒙某甲、蒙某乙、杨某某及越南籍女子梅某某等人在象州县范围内从事卖淫活动。陈某某对以上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提供吃住,负责招嫖及接送卖淫女外出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覃某甲明知其丈夫陈某某在“**土菜馆”店内组织蓝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仍主要负责该店的卫生打扫、做饭等工作。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明知陈某某组织蓝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仍进行帮助接送卖淫女等协助行为。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合伙,由吴某某出面租赁象州县**镇**路**区**巷**号整栋房屋用于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处卖淫女的吃住、外出卖淫的接送、收取提成等日常管理由吴某某负责,陈某某负责对以上两处卖淫场所卖淫女的调度提供及嫖客招揽等。

2019年8月10日晚,陈某某组织某某乙等四人到象州县城市便捷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在城市便捷酒店7018号房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蒙某甲、刘某某等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覃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覃某甲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农静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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