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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某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街道**社区**厂宿舍。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至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社区**家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社区**家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新濠人生2”(另案处理)等人租用银行卡(含银行卡、密码、U盾、手机卡,下同)用于网络犯罪的资金支付结算,先后以每套每季度3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某、卢某某(上述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银行卡共计40套,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租用来的40套银行卡以及其本人的1套银行卡租给“新濠人生2”等人。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租给“新濠人生2”的41套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3.4亿余元,其中,被害人印某某部分被骗资金100万元汇入被告人陈某某卡号为xxxx5的农业银行卡账户。

2.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明知陈某某向其租用的银行卡系用于网络犯罪资金支付结算,在上述期间,到泉州市区、晋江、上海、河北等地办理共计33套银行卡,以每套每季度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给被告人陈某某。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16张银行卡流入资金达1.6亿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17张银行卡流入资金达1.5亿余元。其中,被害人胡某某部分被骗资金56万元汇入被告人吴某某卡号为xxxx8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被害人胡某某部分被骗资金151973元汇入被被告人陈某甲卡号为xxxx6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共非法获利12.9万元。

2020年7月30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民警接到泉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在泉州市津淮街中信银行内抓获前来解冻银行卡的被告人吴某某,查获卡号为6217731300751373的中信银行卡1张。同年8月12日和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分别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查获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结婚证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印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相互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多次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代为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栋

2020年12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5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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