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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5ml**眼霜,仍从他人处购买并通过微信平台联系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及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50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购买上述产品后,通过二人经营的“**妆”淘宝网店加价对外销售,其中,张某甲负责采购、仓库管理、财务等工作,吴某某负责直播卖货及部分采购等工作,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7465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租用的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扣押假冒 “**”**注册商标的5ml**眼霜1瓶。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眼霜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文婕

检察官助理:张庆松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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