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5〕51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5年4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绰号“阿荣”,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街**栋**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绰号“吹水”、“水”,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6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苑*栋**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社**号,暂住广东省海丰县*栋**房。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G*******,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阁**楼。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绰号“CHUNG WAI YUEN”,1963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 G6******,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园*栋**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路**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钠,男,绰号“阿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社**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路**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坤,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路**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思,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苑**楼。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村**栋**房。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吴某乙(在逃)、洪某某(在逃)五人议定共同入股出资,实施通关走私活动。之后上述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与被告人林某甲等揽货团伙合谋,由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将被告人林某甲揽货团伙收揽的被告人宁某某等国内货主在香港订购的旧手机走私入境,揽货团伙以每部手机最低14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带工费,双方商定走私的旧手机最低价格为港币500元,价格每增加100元港币,带工费递增1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以手机的全额价值进行“对保”。具体走私活动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揽货团伙成员林某丙(在逃)等人负责将其收揽的被告人宁某某等国内货主在香港订购的旧手机送至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在香港元朗天水围租赁的仓库,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成员吴某乙(在逃)、洪某某(在逃)等人负责接收。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预先购置了四条货柜车拖架,经过改装,在拖架的车轴内设置了三个暗格,将收取的揽货团伙的旧手机分类包装后放置在暗格中(以避开海关货运通道X光机的检查)。随后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分别驾驶装载藏匿旧手机拖架的粤Z****港、粤Z****港、粤Z****港货柜车,从皇岗口岸或深圳湾口岸经货运通道走私入境。
上述走私旧手机入境后,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黎某某三人自行驾车或聘用国内“骑师”将走私货物送至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在深圳市宝安区**村租赁的仓库。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钠、被告人李某某坤在仓库里将走私旧手机从暗格中卸出(清点、核对后的账目发给被告人吴某甲)。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粤BT****银色本田飞度轿车、粤BT****黑色日产轿车,将走私货物送至揽货团伙指定的地点并收取揽货团伙支付的“带工费”。
被告人林某甲组织被告人简某某思或被告人林某乙接收上述走私旧手机,开具“送货单”后驾驶粤BP****银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将上述走私旧手机送至被告人宁某某等国内货主指定的地点,收取被告人宁某某支付的货款及“带工费”。被告人宁某某将收到的走私旧手机在国内销售牟利。
经广东广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核算及经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某通关团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钠、被告人李某某坤)走私旧手机偷逃税款3,993,700.97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甲揽货团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简某某思、被告人林某乙)走私旧手机偷逃税款2,296,860.99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某走私旧手机偷逃税款1,490,428.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旧手机;2.书证:通关团伙账目散页、揽货团伙香港和大陆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出入境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户籍证明资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生、杨某勤、张某龙、冯某军、王某春、吴某朋、黄某君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证明书、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鉴定书;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钠、被告人李某某坤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简某某思、被告人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洪民 陈国杰
2015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王某某、钟某某、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钠、李某某坤、林某甲、简某某、林某乙、宁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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