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40分许,经事先预谋到工地里盗窃脚手架扣件,被告人吴某某和杜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和李某某、 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王某乙、陈某丁、王某丙(均未满16周岁)到海口市琼山区**家园二期工地,进入工地的简易房内,将脚手架扣件装进袋子里运到工地大门。当吴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把扣件从工地大铁门下面的缝隙逐个推出时,被工人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总价值人民币814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20日,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镇**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吴某某协助下,民警在**镇农贸市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后陈某甲协助民警在**镇**村**号抓获陈某丁。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子燕
书 记 员:吴惠萍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均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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