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吴运富,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盗窃,于2020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运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吴运富驾驶摩托经过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圩车站金麦田面包店门口时,见梁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民源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合力将车盗走。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吴运富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运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运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运富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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