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3时40分,被害人何某某因女性朋友在本市海珠区瑞宝村胜汇里M7C酒吧喝酒时被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骚扰,遂在上址门口与对方理论,后被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至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检察官助理:温蔼欣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2册4卷,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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