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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向某某盗窃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天门**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向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从永定区来到桑某某澧源镇,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桑某某澧源镇方家坪安置点意贝丽雅陶瓷店附近的一辆黑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向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某某,向某某和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480元;

2020年8月2日,向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从永定区来到桑某某澧源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桑某某澧源镇五里桥云珍百货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驾车返回永定区一网吧内上网。2020年8月3日,侦查人员抓获向某某、陈某某时,在网吧门口将该车查获扣押。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6460元;

2020年8月3日,向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桑价认定[2020]第39、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

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向某某、陈某某曾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茜

检察官助理:王鹏凯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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