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大冶市**小区**栋**楼**室。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4日至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经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大冶市**街办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1.9万元收购1个石制供案,并存放在阳新县**镇陈某某私房中。2013年2月,向某某联系到湖南省永州市唐某某来购买石制供案,唐某某到陈某某家查看过石制供案后,双方以人民币32万元达成协议。唐某某当即支付20万定金,数日后,陈某某、向某某将石制供案运送至湖南省永州市交付给唐某某,唐某某再支付现金人民币12万元。陈某某、向某某共获利人民币30万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9月,大冶市**镇**村**湾村民邹某乙等人在湖南省永州市唐某某的私人收藏馆参观时发现展览的石制供案可能是该村祠堂于2012年11月被盗的石制供案,便向该村村支书邹某丙报告,邹某丙组织人员再次赴湖南省永州市查看后向大冶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6月18日,经湖北省博物馆鉴定认定本案被倒卖石制供案属于二级文物。同年12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将石制供案追回并返还大冶市**镇**村**湾。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退缴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被盗香案照片、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3. 湖北省文化厅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意见书(2015)鄂文物鉴字第9号、湖北省博物馆(2019)鄂博文物鉴字第16号;4.涉案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二级),交易数额人民币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青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大冶市**小区**栋**楼**室,联系电话1580723****;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649****;
2、全部案件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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