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邢辉、赵海轩,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公寓**室。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佳晶,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被害人赵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陈某乙等人签订借款协议,通过将不实际支付的高额“保证金”计入本金、隐瞒被害人已还款事实等手段,虚增借款金额,并指使被告人吉某某通过诉讼索要虚增的借款金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诈骗金额460万元。具体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1.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昕原服装厂与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签订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200万元,另外50万元为保证金,未实际支付。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赵某某归还153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归还97万元及利息,超过实际未归还数额50万元,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害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得逞。
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道生中心二号楼1801办公室以被告人吉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陆某乙签订28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害人霍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实际支付250万元,另外30万元为保证金,未支付。2014年7月,被害人霍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还款170万元。因被害人陆某乙、霍某某未能继续还款,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陆某乙、霍某某还款280万元及利息,超过实际未归还数额200万元,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害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得逞。
3.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以被告人吉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陆某甲签订600万元借款协议,实际支付400万元,另外200万元为保证金,未实际支付。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陆某甲还款600万元及利息,超过实际借款数额200万元,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害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得逞。
4. 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道生中心二号楼1801办公室以被告人吉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某签订15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10万元,另外5万元为保证金,未支付。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陈某乙、陈某某还款15万元及利息,超过实际借款数额5万元,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害人未实际履行未得逞。
5.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道生中心二号楼1801办公室以被告人吉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20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15万元,另外5万元为保证金,未支付。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陈某乙还款20万元及利息,超过实际借款数额5万元,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害人未实际履行未得逞。
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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