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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吉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盐城市亭湖区**苑**号楼**室。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产业园**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9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凌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1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二百元、四百元。被告人凌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公寓**号楼**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于2019年5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徐某某、凌某乙居住的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号两层自建房屋被列入新洋港水环境搬迁范围,后拆迁工作组、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相关人员与其多次商谈,因拆迁费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2018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盐城市黄海西路城西村村部西侧遇到徐某某,在徐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去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滨河路建新社区的拆迁指挥部谈拆迁事宜后,强行将其拉上汽车带往拆迁指挥部。途中,被告人吉某某等人将徐某某手机夺下,用其衣服蒙其头部并将其头部按压低下。到达的拆迁指挥部后,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将被蒙着头部的徐某某强行押至办公室内,让其鼻子靠墙好好想想,并踢其腿部让其靠墙站立。被告人邓某某拿合同至房间内,因被害人徐某某拒绝签字,遂用手掌击打其头部并踢其臀部后离开。徐某某无法坚持站立瘫坐在地上后被告人凌某甲将徐某某袜子脱下并塞在其嘴里,并将自己鞋子脱下用脚踩徐某某面部。被告人王某某还对徐某某以知道其女儿情况去找其女儿进行威胁。 

当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凌某乙回家途中将其拦截,并强行押上汽车带往拆迁指挥部,途中被告人王某某拳击凌某乙肩部,并将其手机收走。到达拆迁指挥部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凌某乙踹倒在地并用矿泉水浇其头部,被告人吉某某、陈某某还脚踢凌某乙。 

2018年6月4日凌晨,被害人徐某某、凌某乙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被殴打、威胁后被迫在房屋征收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带着徐某某去徐某某家收拾东西,并将徐某某房屋的房顶拆除。 

徐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等人殴打致面部、腋部以及左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面部及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凌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在被害人表示不愿意与其去指挥部谈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强行带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威胁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凌某甲、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19年12月2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产业园**村**组**号,被告人凌某甲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公寓**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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