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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卿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2018年6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小组。2018年6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4日转呈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为聋哑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9日晚,陈某某与张某甲一同到长沙县**镇**村福**组张某乙家中。陈某某要求张某甲还钱,双方发生冲突。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卿某某,告知卿某某他要跟人打架,要卿某某送一把刀到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卿某某明知陈某某要其送砍刀系为跟人打架,但因哥们义气依然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刀送给陈某某,并在屋外等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刀后返回张某甲家中,再次要求张某甲还钱,被张某甲拒绝后陈某某持刀朝张某甲身体多部位砍击,在旁阻拦的被害人童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也被陈某某砍伤。后被告人陈某某跑出屋外,与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卿某某一同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经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死亡。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系他人持锐器作用于全身多处致双上肢离断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童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害人董某某拒绝到场接受伤情鉴定,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员依据被害人董某某病历认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逃离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卿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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