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幢**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看望其和前妻钟某甲的女儿,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从重庆市到大足区龙水镇,卢某某联系其前岳父钟某乙,钟某乙叫卢某某、陈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燕宾茶楼喝茶。2019年10月5日17时许,钟某甲到茶楼,钟某甲给夏某某说联系刘某某到燕宾茶楼,后刘某某到茶楼。钟某甲要求刘某某为当日中午在“山椒乌鱼庄”被刘某某殴打的事情赔礼道歉,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用手指着刘某某招呼刘某某不要大声说话,刘某某推开陈某某的手后,陈某某用茶水泼到刘某某身上,随后陈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互殴,陈某某用茶杯砸向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反击,被告人卢某某上前帮忙,也拿茶杯殴打刘某某的头部,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大足区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公鉴(临床)[2019]35号鉴定书;
6.辨认及辨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浩
检察官助理:杨 溥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电话:1311025****)、卢某某(电话:1502549****)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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