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0********,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9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街**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焦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焦某某、刘某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盗窃团伙,该团伙先后在新乡、辉县、新郑等地小区内多次盗窃电缆、入户电线、室内电线等物品。该团伙成员发现盗窃目标后,电话联系其他成员,驾驶焦某某的豫G*****面包车到目标处,使用钳子、电钻等工具实施盗窃。每次盗窃后四人将盗窃的电线等物品存放在一起,攒够一定数量,再由陈某某联系销赃,销赃款扣除前期汽车加油、吃饭等费用后,剩余赃款四人平均分配。陈某某、刘某乙、焦某某、刘某甲盗窃团伙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焦某某驾驶豫G*****面包车到新乡市**社区,盗窃该社区南侧两栋高楼、西北一栋高楼内的电缆、楼道内黄铜配件、房间墙体内的电线。经价格认定,上述三栋被盗高楼房间墙体内2.5平方电线价值99552元,4平方电线价值20604元,共计120156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驾驶豫G*****面包车到新乡市**区**小区,盗窃该小区西北角第一、二栋楼,北边第一、二、三、四、五栋楼内的入户电线和房间墙体内的电线。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高楼房间墙体内2.5平方电线价值170556元,4平方电线价值28239.6元,共计198795.6元。
3、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刘某乙驾驶豫G*****面包车到辉县市**镇**社区,盗窃该社区由北向南第六栋楼房间内的德力西牌开关2000个。经价格认定,该被盗德力西牌开关价值10000元。
4、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驾驶豫G*****面包车到辉县市**镇**社区,盗窃该社区由北向南第六栋楼房间墙体的电线。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楼栋房间墙体内2.5平方电线价值11931元,4平方电线价值23107元,10平方电线价值33334元,共计68372元。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驾驶豫G*****面包车到辉县市**社区,盗窃该社区西北角一栋楼内的电线。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楼栋房间墙体内2.5平方电线价值2840.6元,4平方电线价值5501.7元,10平方电线价值7936.7元,共计16279元。
6、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驾驶豫G*****面包车到新郑市**镇**村安置楼内,盗窃三层楼墙体内电线。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线价值6262元。
2019年3月至5月,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将上述盗窃电线陆续卖给新乡市凤泉区**镇**村的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获利393056元。
2019年3月份,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将上述盗窃电线陆续卖给新乡市凤泉区**镇**村的被告人曹某某,获利82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豫G*****面包车、电钻、铁锨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冉某某、许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焦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焦某某、刘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 辉
检 察 员:琚长华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焦某某、刘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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