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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甲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伪造公司印章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内,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印章信息,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部物资采购站”印章1枚,后将该印章交付给刘某甲,并收取刘某甲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的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带领侦查人员辨认其作案地点时,当场指认了同案被告人陈某某。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印章信息,由他人伪造了“上海**石油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涉案印章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全对称分布式NAS采购合同、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及涉案人员刘某乙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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