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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9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9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同村村民黄某某(现已死亡)将自己持有的一支火枪交给其使用,陈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持枪证件前提下,将枪支存放于自己家中。2019年3月,因害怕枪支被民警查获,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枪支存放于刘某某家猪圈屋二层隔板上。同年7月,陈某某告知刘某某其将枪支存放于他家猪圈二层隔板上,刘某某予以同意。同年8月,民警电话询问陈某某是否持有枪支,陈某某予以否认。同年9月13日,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同日,陈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陈某某、刘某某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枪一支;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40277****;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23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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