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小峰”代购毒品,“小峰”将800元毒资交给刘某某,刘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约定每克600元及交易地点,从中获利200元。当日“小锋”又交给被告刘某某10800元,让其代购15克毒品,刘从中扣下1000元后向陈某某购买,二人在灞桥区新合街道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贩毒获利的12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两次贩毒所得10400元,在地上提取陈某某扔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该物净重12、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
2现场指认笔录;
3提取、扣押笔录;
4毒品鉴定报告;
5户籍证明;
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目无国法,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利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武
2014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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