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居民身份号码45051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居委会**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园**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号码45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幢**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号码45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街**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号码452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街**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号码452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号码452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和同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和同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经商量后,约定由刘某某出面收取从事非法捕捞的船主缴纳的“保险费”后提成其中15%归己使用,将剩余的85%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负责贿赂渔政管理执法人员,以获取执法行动信息,帮助缴纳“保险费”的船主逃避检查和取回被查获的物品以及优先收购船主渔获物的权利。至案发时,陈某某、刘某某收取的“保险费”高达人民币18万元以上。

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莫某某向刘某某缴纳“保险费”后,多次驾驶三无船只在北海市附近海域利用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上。案发后,谢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郑某某从事捕捞使用的渔具均被缴获。经鉴定,上述渔具都是电鱼工具的组成部分,即四人均使用禁用的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四、鉴定意见;五、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莫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天;判处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伯强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街**巷**号;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街**巷**号;被告人莫某某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园**栋**单元**室;被告人郑某某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栋**号。

2、侦查卷宗陆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