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专科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史吉昌,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三**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蔡某某、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蔡某某、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灌云县侍庄街道办事处马圩村因阻止朱某丁、吴某某等人家耕种问题而与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朱某丁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蔡某某、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朱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丙右侧第9肋骨一处骨折,属于轻微伤;朱某乙右眼部钝挫伤造成右眼下睑皮肤裂创、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鼻骨左支骨折、左内跺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吴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朱某丁左侧第1O、11、12 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面部、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右手拇指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胥某某、侍某某、陆某某、范某某、胡某某、陶某某、袁某某、孙某丙、朱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朱某丁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蔡某某、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蔡某某、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四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长军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电话:1599610****)、潘某甲(电话:1385122****)、孙某甲(电话:1526135****)、孙某乙(电话:1775186*****)、冯某某(电话:1801461****)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