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廉租房。无前科。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廉租房。无前科。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位于柞水县**路**包子店内制作包子销售过程中,因面团发酵不好,由陈某某购买“钻星牌”的香甜泡打粉由刘某某在面团发酵不好时进行添加起到发面作用,被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包子时发现,检材中的铝的残留量为232mg/kg,为不合格。2018年10月9日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再次对该包子店内的发酵面、熟小笼包抽检后,上述二份检材中的铝的残留量分别为185mg/kg和272mg/kg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可能导致食用该店销售的含铝包子的群众身体受到伤害,侵犯群众健康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甜泡打粉;2.书证:柞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在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两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亚军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柞水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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