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9********,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大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其上线“老板”(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先后在广西容县正阳宾馆、新尚会酒店及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路龙湖国际美寓B区659房内,利用宾馆无线网络,安装维护络漫宝设备,帮其上线将电话卡插入络漫宝设备,其上线使用两人安装的络漫宝设备及电话卡远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致使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共被骗取人民币174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婷婷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家中,电话:1997634****。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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